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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第62/96/M号法令)

第62/96/M号法令
十月十四日

考虑到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已设立了近十二年,且有需要在提供对本地区经济及社会發展有利之统计资料方面加强回应,因此,急需改革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运作基础。同时亦为遵守国际上建议之官方统计之基本原则,希望藉着本法规,制定相应罚则以体现技术上及目的上协调之原则,以及保障机密及统计中之秘密。而在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机关方面,现扩大统计谘询委员会之职责及加强代表性,使委员会之运作规则更加明瞭,并简化给予获授权统计之机关资格之要件及程序。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葡文缩写为SIEM)可确保取得有利于澳门地区社会及经济發展之统计资料。

第二章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组成及原则
第二条
(机关)

一、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机关为:
a) 统计谘询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CE);
b) 统计编制机关;
c) 获授权机关。
二、 统计编制机关为:
a) 统计暨普查局(葡文缩写为DSEC);
b) 澳门金融管理局(葡文缩写为AMCM)。
三、 作为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主要统计编制机关之统计暨普查局(DSEC)为全面协调澳门地区统计活动之实体。

第三条
(原则)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遵循下列原则:
a) 技术上自主;
b) 技术及目的之协调;
c) 统计监督;
d) 统计保密;
e) 统计权力;
f) 分权。

第四条
(技术自主)

一、 从赋予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统计编制机关及获授权机关以下权力体现出技术自主:
a) 以完全独立之方式确定科技方法、概念、定义及术语,并订出更有利于编制官方统计资料之统计方法;
b) 在不妨碍遵守第七条及第八条所定之统计保密原则之情况下,向所有使用者(公共或私人实体又或个人)提供及發表已编制之统计资料。
二、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 (SIEM) 之统计编制机关及获授权机关在从事活动时享有技术自主。

第五条
(技术及目的之协调)

一、 公共实体及具公共利益职能之机构,在获统计暨普查局( DSEC )预先许可之情况下,方得發出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而由该等储存媒体或调查表中得出之性质统计资料及数量统计资料,日后将以任何方式公布;在登记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后,统计暨普查局 (DSEC) 方得作出许可。
二、 登记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时所适用之规则及程序之规章,由总督经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CCE) 之意见后,以批示核准,并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内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六条
(统计监督)

涉及本身活动之性质统计及数量统计且得成为官方统计之资料,方得由上条第一款所指之公共实体及具公共利益职能之机构公布,但公布前须获统计暨普查局(DSEC)许可。

第七条
(统计保密)

一、 统计保密之目的为保障公民隐私,不影响经济参与人间竞争,及取得提供资讯者对统计体系之信任。
二、 由统计编制机关收集之所有私人性质之统计资料具机密性且:
a) 不得在任何出版物上具体指明资料所属者,亦不得向任何人士或实体提供该等资料,且不得發出涉及资料之证明;
b) 在澳门资料统计体系 (SIEM) 之统计编制机关服务之工作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与机关相联繫,均须对在执行职务时获悉之资料保守职业秘密;
c) 不得作为任何法院、机关或当局命令或许可查阅之对象。
三、 统计保密规章,由总督经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之意见后,以批示核准,并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内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八条
(例外情况)

一、 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 法律明文规定须公布者;
b) 统计资料所涉及之人士或实体,以书面明示许可發表者;
c) 涉及参与因统计上之违例而提起之诉讼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资料。
二、 除有相反之法律规定外,涉及公共行政当局之资料不受统计保密约束。

第九条
(统计权力)

一、 统计编制机关为履行职责,得要求所有当局、机关或机构以及处于澳门地区之所有自然人或在澳门地区从事活动之所有法人,在规定之期间内提供必需之资料。
二、 涉及私人生活隐私保护权范围内之政治信仰及宗教信仰之资料,以及当法律对某些行为有相反规定时,对涉及该等行为之资料,均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十条
(分权)

统计编制机关之职能为记录、分析、计算、整理及發表统计资料,并得透过训令将该等职能授予其他公共实体。

第三章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机关
第一节
统计谘询委员会
第十一条
(性质)

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为统计编制机关在指引及协调澳门资料统计体系 (SIEM) 方面之谘询及辅助机关。

第十二条
(组成)

一、 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由担任主席之统计暨普查局 (DSEC) 局长及下列委员组成:
a) 统计暨普查局 (DSEC) 之一名代表;
b) 澳门金融管理局 (AMCM) 之一名代表;
c) 各获授权统计之机关之一名代表;
d) 由总督以批示指定之本地区行政当局各职权范畴之代表,但数目不应超过七名;
e) 经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主席建议,并由总督以批示指定之公认在本地区享有声誉且为重要之社团之代表, 但数目不应超过七名。
二、 经统计暨普查局(DSEC)局长建议, 总督得透过批示许可扩大统计谘询委员会(CCE)之委员名额,让私人机构或实体之代表以委员身分参加。
三、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之第一次全体会议中,经主席从各委员中提名并委任出统计谘询委员会(CCE)之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替。
四、 统计谘询委员会(CCE)委员或有关代任人之任期为两年,期满后得以相同期间续期。

第十三条
(权限)

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尤其有权限:
a) 审议编制统计资料之主要方针;
b) 对统计编制机关制定之统计计划及程序表發表意见;
c) 跟进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活动,对有关统计活动方面所草议之法律或规章發表意见,提出认为有利于改善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措施,并对统计编制机关认为应由统计谘询委员会(CCE)审议之事项發表意见;
d) 为避免重複记录、计算及公布统计资料, 就採用规则及指示方面作出提议或建议,以及加强利用行政行为作统计;
e) 鼓励统计编制机关、公共及私人实体使用统计学术语、通用之定义及概念, 并提议使该等术语、定义及概念符合国际标准;
f) 监督对统计保密之遵守;
g) 提议将统计编制机关之权限授予其他公共实体, 或提议终止有关授权;
h) 核准本身内部规章。

第十四条
(运作)

一、 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以全体会议及专责小组之方式运作。
二、 统计谘询委员会(CCE)全会每年举行两次常会,而特别全会由主席主动或经三名委员以适当理由建议下召开。
三、 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之决议以过半数之票数通过, 主席之投票具决定性。
四、 当因所讨论事项之性质而有需要时,主席得主动或应统计谘询委员会(CCE)任何委员之要求,邀请在所讨论事项方面公认具资历之人士参加会议,惟其并无表决权。
五、 会议之召集书应列明须讨论之事项,并附同将审议之文件及註解。
六、 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之主席得将召集及主持会议之权限授予副主席。
七、 应对每一会议作记录,并由委员会委员通过。

第十五条
(小组)

一、 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得在权限范围内,尤其是在经济统计、人口及社会统计、劳动及就业统计、基本建设统计及方法学方面设立小组。
二、 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有权限确定每一小组之组成、主席人选、运作方式及委任内容。
三、 在小组范围内得设立常设或临时工作小组, 该工作小组係由技术人员或在小组所审议事项方面公认具资历之人士组成。

第十六条
(秘书处)

一、 统计谘询委员会(CCE)秘书处之工作,由统计暨普查局(DSEC)局长从该局之人员中所指定者确保。
二、 秘书处有权限:
a) 發出召集书及有关文件;
b) 缮立统计谘询委员会(CCE)之会议纪录,并在会议纪录通过后,将之交由出席会议之成员签署;
c) 确保统计谘询委员会(CCE)之文书处理;
d) 为统计谘询委员会(CCE)之良好运作提供所需之技术及后勤辅助。
三、 由秘书处向统计谘询委员会(CCE)及有关小组提供技术行政辅助之工作,係由一名秘书进行统筹,而该名秘书係总督应统计谘询委员会(CCE)主席建议以批示委任。

第二节
统计编制机关
第十七条
(统计编制机关之能力)

统计编制机关本身具能力编制有利于本地区社会及经济發展之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权限)

一、 统计暨普查局(DSEC)有权限记录、计算、整理及發表在人口、经济、社会及环境方面之统计资料;
二、 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有权限记录、计算、整理及發表在财务、货币、汇兑及保险业务方面之统计资料。

第三节
获授权统计之机关
第十九条
(获授权统计之机关)

获授权统计之机关仅得行使由统计编制机关授予之职能。

第二十条
(不得兼任)

以下实体不得为获授权统计之机关:
a) 因职责及权限之性质,得将所收集之个人资料,用于非统计用途,尤其是税务方面之公共实体;
b) 私人实体, 但属公共服务之特许企业除外。

第二十一条
(获授权统计机关资格之赋予)

一、 获授权统计之机关之资格由下列者提出赋予:
a) 统计暨普查局(DSEC),但涉及属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之统计编制权限范围内之授权,则须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之意见;
b) 统计谘询委员会 (CCE);
c) 公共实体或具公共利益职能之机构,但须向统计暨普查局(DSEC)局长申请。
二、 获授权统计机关之资格透过训令赋予。

第二十二条
(程序)

一、 涉及获授权统计机关资格之赋予之卷宗应附同具说明理由之报告, 报告尤其须附有以下资料:
a) 统计活动之目的、统计对象、可能使用资料之人士及收集资料之方法;
b) 授权之必要性及技术上之利弊;
c) 统计活动所需之财力及人力资源,并将之与由统计编制机关进行同一统计活动所需之财力及人力资源作比较;
d) 统计活动之时间表;
e) 授予之职能;
f) 问卷及有关计算表,但仅以非由统计暨普查局(DSEC)提出之申请为限。
二、 统计暨普查局(DSEC)应对申请發表意见,意见应就下列事宜分析申请:
a) 赋予获授权统计机关资格之利弊;
b) 统计活动之预计开支,并将之与由统计暨普查局(DSEC)进行同一统计活动所需之开支作比较;
c) 按有关组织法规所赋予之协调职能而定进行统计活动之时机;
d) 所授予权限之范围。
三、 上两款所指之报告及统计暨普查局(DSEC)之意见书应交予统计谘询委员会(CCE)审议,委员会在有需要时,得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之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统计资料之發表)

一、 根据技术及目的之协调原则,获授权统计之机关在未得到统计暨普查局(DSEC)预先核准前,不得将任何资料作为官方资料發表,而统计暨普查局(DSEC)在核准前得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AMCM)之意见。
二、 当资料不符合可被定为官方统计资料所需之技术要件时,统计暨普查局(DSEC)局长得拒绝發表该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上诉权)

对统计暨普查局(DSEC)局长拒绝發表资料之决定,得向总督提起上诉,但须在接到拒绝批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内为之。

第四章
官方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一般原则)

一、 由统计编制机关所编制之统计资料,视为官方统计资料。
二、 由获授权统计之机关所取得之统计指数,经获统计暨普查局(DSEC)预先核准后,亦视为官方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官方统计资料之提供)

一、 提供官方统计资料为统计编制机关之权限。
二、 总督在听取有权限之统计编制机关之意见后,得以批示许可其他机构或实体直接向任何专门机构提供与其所从事职务之特性有关之官方统计资料。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二十七条
(统计上之违例情况)

以下者视为统计上之违例情况:
a) 在澳门资料统计体系(SIEM)之统计编制机关或获授权统计之机关透过直接访问要求下,拒绝提供数据及资料;
b) 不遵守澳门资料统计体系 (SIEM) 之统计编制机关或获授权机关以书面形式所定之提供资料之期间;
c) 提供虚假之声明或资料;
d) 不填写任何调查表或在法律规定须製作表之情况下不製作该等表;
e) 在所提供之一系列资料中有任何缺漏;
f) 违反本法规所定规则而公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罚款)

一、 对上条所指之违例情况,科处以下罚款:
a) a项、b项及c项所指之违例情况, 澳门币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
b) d项及e项所指之违例情况, 澳门币四百元至二千元;
c) f项所指之违例情况, 澳门币二百元至一千元。
二、 如未在上条b项所指期间内提供资料,但有合理解释且不因此而延误發表统计资料,则统计暨普查局 (DSEC) 得作宽免。

第二十九条
(累犯)

一、 在处罚批示通知日起之六个月内实施相同性质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 属累犯之情况,罚款金额为上次所科处罚款之两倍。

第三十条
(违例笔录)

一、 对第二十七条所指之违例情况,须作违例笔录。
二、 作出笔录时须将事实通知违例者,尤其是为产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效力。

第三十一条
(罚款之科处及缴纳)

罚款由统计暨普查局 (DSEC) 局长科处,且须于批示通知日起之十五日内于公库缴纳。

第三十二条
(诉愿)

得就科处罚款之批示,向总督提起必要诉愿。

第三十三条
(义务之履行)

罚款之缴纳不免除违例者履行所违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强制徵收)

属不主动缴纳罚款之情况,须将批示之证明送交予有管辖权之法院,以作强制徵收。

第三十五条
(连带责任)

一、 如提供资料之义务係属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承担者,则须对所科处之罚款负连带责任。
二、 如法人有义务提供资料,则在违法行为实施时为管理机关成员者,均须负连带责任。
三、 如违法行为係在公共机关或具公共利益职能之实体范围内作出,则其领导者须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刑事程序之保留)

科处第二十八条所指罚款,不影响倘有之刑事程序之开展。

第三十七条
(罚款之归属)

科处罚款所得为公库之收入。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八条
(负担)

一、 统计谘询委员会(CCE)运作上所需之财力资源,由统计暨普查局(DSEC)预算内开支项目之可动用资金及财政局为此而拨出之其他款项承担。
二、 统计谘询委员会(CCE)及有关小组之成员及列席者有权按法律规定收取出席费。

第三十九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号法令第一条至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月之第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二、 统计暨普查局组织法(第61/96/M号法令)

第61/96/M号法令
十月十四日
鑑于普遍认识到完整、可信及最新之统计资料之重要性,故公共及私人实体对本地区统计服务之需求有所增加。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号法令订定之统计暨普查局现有组织结构,因职能上之不适应须作修改,以配合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新要求。
新结构运用资料之收集、处理、分析及發表方面之新科技,其主要目的为订定适当条件,以巩固及扩大统计范围、加强统计协调及综合并提高行政及管理效率。
因此有必要引入统计学及资料管理方面培训之特定规定,以及引入统计暨普查局之新结构及人员之新编制组成,以提高效率并确保所开展之活动具稳定性及持续性。
基于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一、 统计暨普查局 (葡文缩写为DSEC) 係指导、协调、综合、执行及监察本地区统计活动之行政当局机关。
二、 统计暨普查局之职责为:
a) 编制人口、社会、经济及环境领域之性质统计及数量统计;
b) 研究、制定及运用有关编制、综合及分析统计资料之方法;
c) 执行整个澳门资料统计体系 (葡文缩写为SIEM) 内统计、技术及目标方面之协调活动;
d) 监督对有关统计活动之规定之遵守,并科处相应处罚;
e) 协调及集中向外国及国际机构提供有关澳门地区之官方统计资料;
f) 为其他实体设计及落实特别统计项目;
g) 促进有利于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行政行为之统计处理;
h) 为其内部人员及统计活动领域内公共与私人机构内人员,举办统计学及资料管理方面之职业培训活动;
i) 向需要技术及统计上之辅助之公共与私人实体提供辅助,而有关规定应嗣后定出;
j) 与葡萄牙共和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官方统计机构合作,以及与其他外国及国际统计组织合作。

第二章
机关及组织附属单位
第二条
(结构)

一、 统计暨普查局係一事务局,由一名局长领导,而局长由两名副局长辅助。
二、 统计暨普查局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下列组织附属单位:
a) 统计协调暨综合厅 (葡文缩写为DCIE);
b) 工业、建筑暨对外贸易统计厅 (葡文缩写为DEICCE);
c) 服务业暨价格统计厅 (葡文缩写为DESP);
d) 人口、社会暨就业统计厅 (葡文缩写为DEDSE);
e) 资料暨资讯系统厅 (葡文缩写为DSII);
f) 推广暨资料發表处 (葡文缩写为DPDI);
g) 行政暨财政处 (葡文缩写为DAF);

第三条
(局长之权限)

局长之权限为:
a) 领导统计暨普查局,并在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代表该局;
b) 制定统计暨普查局之活动计划及预算提案,并经统计谘询委员会审议后将之呈交上级核准;
c) 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以及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四条
(副局长之权限)

副局长之权限为:
a) 辅助局长;
b) 局长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c) 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之权限,以及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第五条
(统计协调暨综合厅)

一、 统计协调暨综合厅之权限尤其为:
a) 根据现有之官方统计指数且在与该局其他组织附属单位合作下,进行形势及结构方面之经济及社会性质之研究;
b) 辅助编制统计资料之附属单位准备及进行抽样调查,尤其在样本抽选、样本误差之推断与确定程序及观测程序方面之辅助;
c) 协调统计学术语之创立及管理,并透过调查及对行政行为之统计处理,促进国际性统计学术语与本地区实况相配合,且促进在编制统计资料时使用统计学术语所需之活动;
d) 设立编制统计所需之统计单位资料库且使之运作并保存最新资料,旨在透过在适当储存媒体及存取中之可用性,使其普遍使用于澳门资料统计体系内;
e) 透过编制官方统计时使用之所有调查表之登记并设立有关资料库,在技术上监管该等调查表;
f) 根据国际上对有关方法之建议,尤其为有关联合国国民核算体系之建议,發展本地区会计体系,以编造本地区之帐目;
g) 对编制统计资料之附属单位及编制官方统计之其他机关现有之原始统计进行分析,以使该等统计配合本地区帐目体系之需求;
h) 就宏观经济主要参数作估计及预测;
i) 编制公共行政部门及公共财政部门之统计;
j) 参与统计刊物之设计及准备。
二、 统计协调暨综合厅设有:
a) 统计研究暨方法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 a至e项及j项所指之权限;
b) 本地区帐目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f至j项所指之权限。

第六条
(工业、建筑暨对外贸易统计厅)

一、 工业、建筑暨对外贸易统计厅之权限尤其为:
a) 准备及实施对採掘业、加工业、电力生产及分配、供水、民用建筑业及渔业之普查及调查;
b) 收集及分析在对外交易中所使用之登记储存媒体,并对之编码,而该媒体为编制对外贸易统计之基础;
c) 为建立用于自动化处理所收集资料之资讯应用程序,编制所需之详细说明;
d) 动用所编制之统计资料,并参与有关推广媒体之设计及准备工作;
e) 编制统计指数,并对所编制统计资料作分析註记;
f) 与统计协调暨综合厅合作,创立、使用及更新统计学概念及术语,并督促其正确使用。
二、 工业、建筑暨对外贸易统计厅设有:
a) 工业暨建筑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a项及c至f项所指之权限;
b) 对外贸易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b项及c至f项所指之权限。

第七条
(服务业暨价格统计厅)

一、 服务业暨价格统计厅之权限尤其为:
a) 准备及实施对酒店业、餐厅业及同类行业、旅游业、运输及仓贮业、通讯业以及向企业提供服务之其他行业之普查及调查;
b) 准备及实施对批發及零售商业之普查及调查;
c) 设计及编制消费物价指数;
d) 为建立用于处理所收集资料之资讯应用程序,编制所需之详细说明;
e) 动用所编制之统计,并参与有关推广媒体之设计及准备工作;
f) 编制统计指数,并对所编制统计资料作分析註记;
g) 与统计协调暨综合厅合作,创立、使用及更新统计学概念及术语,并督促其正确使用。
二、 服务业暨价格统计厅设有:
a) 服务业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a项及d至g项所指之权限;
b) 分销暨价格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b项及c至g项所指之权限。

第八条
(人口、社会暨就业统计厅)

一、 人口、社会暨就业统计厅之权限尤其为:
a) 设计、协调及进行对人口及住屋之全面普查;
b) 准备及实施对有关人口自然迁移及移民迁移、卫生、教育、文化、运动、娱乐、司法、犯罪及环境方面之调查;
c) 准备及实施对有关就业、薪酬、其他工作条件、社会福利及社会保障方面之调查;
d) 为建立用于处理所收集资料之资讯应用程序,编制所需之详细说明;
e) 动用所编制之统计,并参与有关推广媒体之设计及准备工作;
f) 编制统计指数,并对所编制统计资料作分析註记;
g) 与统计协调暨综合厅合作,创立、使用及更新统计学概念及术语,并督促其正确使用。
二、 人口、社会暨就业统计厅设有:
a) 人口暨社会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a项、b项及d至g项所指之权限;
b) 就业统计处,该处尤其应行使上款c至g项所指之权限。

第九条
(资料暨资讯系统厅)

一、 资料暨资讯系统厅之权限尤其为:
a) 确保统计暨普查局资讯设备之管理,监督其正确运作及使用,并向使用者提供必需之技术上及器材上之辅助;
b) 促进信息新科技及适当方法之运用,以充分利用资源;
c) 促进对符合该局特定需求之资讯应用程序之分析及设计,确保其运作及维修,并向使用者提供辅助;
d) 设立操作暨资料储存媒体库且保持最新资料,并监督其维修及安全;
e) 组织应由其管理之资讯储存媒体内之资料并对其不断更新,并保障有关资料之安全及秘密;
f) 准备有关分析及程序设计之技术文件以及使用手册,并使该等文件及手册保持最新资料及易于获取;
g) 合作参与资料登记工作,并确保资料整理工作之进行;
h) 进行用于获取与更新设备及逻辑储存媒体之技术及经济上之研究,以使资讯系统不断配合该局编制统计及管理方面之需求。
二、 资料暨资讯系统厅设有资讯系统管理组,该组尤其应行使上款a、d、e、g及 h项所指之权限。

第十条
(推广暨资料發表处)

推广暨资料發表处之权限尤其为:
a) 确定统计资料使用者之整体范围及特徵,并对其需求及利益作出评估,且在特徵、格式、获取方式及發表方法方面对统计成果及服务作出调整;
b) 在其他编制统计资料之附属单位之参与下,编制综合性统计刊物,并根据统计范围及现有之资料序列使该等出版物保持最新资料;
c) 确保机关运作必需之翻译工作;
d) 管理视听设备、複印设备及刊物包装设备,并开展技术及经济上之研究以更新该等设备并使之配合现状;
e) 透过对刊物以及藉交换及购买方式获得之其他文件储存媒体之登记,协调及监管对文件中心之管理,以促进该中心之对内及对外使用;
f) 在图形处理及複製该局活动所需之调查表及管理媒体方面,辅助各附属单位;
g) 对有关活动、推广方式以及用于推动该局活动之辅助工作,予以设计、计划及监管。

第十一条
(行政暨财政处)

一、 行政暨财政处之权限尤其为:
a) 确保统计暨普查局人力资源管理、会计、一般文书处理、档案、财产及总务方面之行政工作;
b) 透过资讯媒体对在职人员进行登记,并保持其最新资料;
c) 编制预算草案及其他财政性质之本件;
d) 發展预算管理及监管之机制。
二、 行政暨财政处设有:
a) 人员、一般文书处理暨档案科;
b) 会计、财产暨总务科。

第十二条
(或有之组织形式)

一、 为开展属过渡性质之特别项目,得设立项目组。
二、 项目组主管负责指导及协调由项目组开展之工作。
三、 项目之范围、目的、执行期限、预算备付及项目主管之报酬,均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四、 统计暨普查局亦得在其职责及权限范围内辅助项目组之工作,因其活动可影响整个公共行政当局。

第三章
统计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学及资料管理方面之职业培训课程)

一、 统计暨普查局有权限在统计学及资料管理方面举办职业培训课程。
二、 上款所指之课程得与其他实体合办,目的为使该局人员及行政当局其他机关之人员,尤其使获授权机关之人员,获得职前培训且提高职业质素。
三、 完成培训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得获發证书,其式样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十四条
(内部培训课程)

统计暨普查局为其人员之学习及进修,得主动提议举办或与专门从事职业培训之其他实体合办下列课程:
a) 统计基础课程,该课程旨在教授有关统计工作之方法及程序之基础知识;
b) 统计补充课程,该课程旨在教授描述性统计之一般概念、统计操作之计划及设计、统计协调之技术手段;
c) 为开展调查作准备之课程,该课程旨在向进行资料收集之人员教授执行该等工作所需之知识,尤其有关访问技术之基础知识。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五条
(编制)

统计暨普查局之人员编制载于附于本法规之表一,而该表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制度)

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之一般制度及其他适用法例,均适用于统计暨普查局人员。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七条
(人员之转入)

一、 统计暨普查局之领导及主管人员,转入附于本法规且成为其组成部分之表二所载之职位。
二、 统计暨普查局编制内之其他人员,按原职级及职阶转入附于本法规之表一所载之相应职位。
三、 在编制外提供服务之人员,保持其原有职务上之法律状况。
四、 上数款所指之转入係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人名名单为之,而转入除须在《政府公报》公布外,无须办理其他手续。
五、 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条所指人员以往所提供之服务时间,计入转入后之官职,职级或状况之服务时间。

第十八条
(开考)

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之开考保持有效。

第十九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产生之负担,由统计暨普查局预算内开支项目之尚存可动用资金,以及财政局为此目的而动用之其他拨款承担。

第二十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二月十九日第46/90/M号训令。

第二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三、 人员编制(第81/99/M号训令)

第81/99/M号训令
三月十五日
鑑于十月十四日第61/96/M号法令附表一所载之统计暨普查局人员编制出现职能不配合情况,故应作出修改,以更协调之方式管理人力资源,从而使该局能更有效履行其职责,尤其在编制统计资料方面之职责。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b项所赋予之权能,下令:
独一条 – 按照成为本训令组成部分之表,对载于十月十四日第61/96/M号法令附表一之统计暨普查局人员编制中与统计技术员、技术员、普查暨调查员及助理技术员职级有关之部分予以修改。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

四、 问卷登记规章(第220/GM/99号批示)

第220/GM/99号批示
十月十八日
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登记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所适用之规则及程序之规章,是由总督经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意见后以批示核准的。
基于此;
经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核准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范畴内关于登记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之规章。该规章附于本批示并成为本批示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本批示于公布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于澳门总督办公室
总督 韦奇立
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范畴内关于登记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之规章
(附载于十月十八日第220/GM/99号批示)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订定适用于發出储存原始资料的媒体或调查表之预先许可程序之规则,从该等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中,将可得出日后以任何方式公布的有关性质及数量方面的统计资料。

第二条
(定义)

为着本规章之効力,被视为:
a) 「调查表」:由澳门资料统计体系的统计编制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所發出的统计收集工具;
b) 「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由其他部门、机构、公共实体或具公共利益职能的实体,为满足其特别需要所發出的统计收集工具。

第三条
(申请)

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五条所指登记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之申请书须向统计暨普查局(葡文简称为DSEC)提交,而申请书应透过按有关局长核准的式样之专有表格提出。

第四条
(申请之补充报告)

一、 申请书必须附同一份具有充分理由的报告,并必须载有下列资料:
a) 计划要达到的目的及其理由;
b) 将要使用以本地区官方语言编制的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包括必需的填写指示,特别是以邮递方式收集时有关调查所变数的概念或定义,或当资料是透过访问直接进行收集时,应包括调查员的指导手册;
c) 实行有关调查工作的计划。
二、 上款c项所指之实行计划应载有下列资料:
a) 执行不同阶段工作的时间表,特别是资料的收集、收集所得的个人资料的处理,并指出是以人手还是电子方式处理,及收集所得原始资料的质量控制属哪种方式、计划取得结果的编製,以及倘属此情况时,应指出有关之公布;
b) 统计工作的类别,并指出是全面详细调查还是以抽样调查。若是抽样调查,应说明其界定样本,以结果推算和抽样误差计算等所採用之方法;
c) 对问卷不作答之处理方法;
d) 组成被调查之整体的所有单元之档案,并指出负责档案的实体;
e) 收集个人资料之实质程序,是以邮递方式还是透过访问直接进行收集,倘属后者,须指出所使用的调查员之类别及其所接受之培训;
f) 控制收集原始资料质量之详细说明;
g) 计划取得结果的计算表,并详细列明对调查所得变数的计算方法;
h) 将要使用的名称、分类及编码。

第五条
(申请之规范化)

一、 统计暨普查局收到有关申请书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利害关係人在申请书或补充报告内可能出现可更正的不足或不当之处,以及被视为有助审议该申请书所必须及适当的附加资料。
二、 倘申请实体在上款所指通知后计六十日内没有更正申请书,有关程序将归档。

第六条
(澳门金融管理局之意见书)

当申请登记是以金融、货币、汇兑或保险业务资料为标的时,统计暨普查局得向澳门金融管理局要求事先作出之意见书。

第七条
(权限及决定)

由统计暨普查局收到申请书之日期起计十五个工作日内,又或倘属按照第五条规定之要求或上条所指收取意见书之情况时,由有关资料合乎规范后或提交后计五个工作日内,统计暨普查局局长负责对登记之申请作出决定。

第八条
(登记之拒绝)

一、 可完全或部分地拒绝登记之申请,当:
a) 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是属于其他已获批准的登记中收集的资料;
b) 有科技性之不足。
二、 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当申请实体已获通知有关事实后,在通知后三十日内没有对有关之不足作出更正时,拒绝才会成为确定性。

第九条
(登记之给予)

一、 通知申请实体给予登记之决定,并须详细列明:
a) 配合第二条所载的定义之统计收集工具之分类,以及因该分类而作出之回答是属强制或非强制性;
b) 给予登记之编号。该编号是每年用数字顺序發给,形式为第 /年份号;
c) 登记之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二、 透过利害关係实体之申请,可延长登记之有效期。

第十条
(获给予登记的实体之义务)

获给予登记的实体必须:
a) 以开始收集资料日期起计至少提前三十日,将两份用本地区官方语言编製的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的最后文本送到统计暨普查局,而该等文本的第一页左上角必须载有上条第一款所指之资料;
b) 在已作登记物的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不得引入任何修改,但获统计暨普查局在这方面给予许可则除外。

第十一条
(回答之强制性及拒绝之能力)

一、 回答调查表属强制性。
二、 若调查表未明确载有第九条第一款所提及的指示时,任何人士都可以合法地向發出的实体拒绝填写调查表。
三、 根据上款规定拒绝填写调查表之人士,应将事实知会统计暨普查局,指出發出的实体,并附同一份有关的调查表。

第十二条
(登记之撤销)

一、 透过统计暨普查局局长提出具充分理由的建议,总督可撤销对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已给予之登记。
二、 透过利害关係实体提出具充分理由的建议,统计暨普查局局长可撤销对储存原始资料之媒体或调查表已给予之登记。

第十三条
(上诉)

对统计暨普查局局长按本规章作出之决定,得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

五、 统计保密规章(第242/GM/99号批示)

第 242/GM/99号批示
十一月一日
鉴于必须在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意见后,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核准统计保密之适用规章。
另一方面,虽然上指法令规定了發布官方统计须获得预先许可之义务性,但尚未对有关程序作出规定。
基此;
经听取统计谘询委员会意见;
护理总督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七条第三款,以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核准附于本批示并为其组成部分之关于维护统计保密及發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第二条──本批示于公布三十日后开始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于澳门总督办公室
护理总督 贝锡安
关于维护统计保密及發布官方统计之许可程序之执行规章
(附载于十一月一日第242/GM/99号批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规章订定适用于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葡文简称为SIEM)范畴内关于统计保密及發布官方统计之预先许可程序之规定。

第二条
(保密之义务)

一、 在不损害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八条规定之情况下,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统计编製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以及有关领导人、公务员、工作人员、受託人、僱员、专员和其他任何人士长期或偶然向该等机关提供服务,不得向第三者透露在履行职责或合同上之责任时获悉的个别性质的统计资料,亦不得把这些资料作其他与履行该等责任不符的目的之用。
二、 保密之义务同样适用于所有公共实体,只要该等实体是以任何名义在澳门资料统计体系范畴内统计资料编製及發布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作为参与者,以及虽然以短期或仅以行政性质上参与之理由,因此而透过任何统计载体成为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统计资料之持有者。
三、 前两款所指保密之义务不会因职务或提供服务之完结而终止。

第三条
(统计保密之违反)

透露或不当地使用机密的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统计资料者,根据一般规定,须承担民事及纪律责任,而根据《澳门刑法典》第一八九条之规定则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章
关于维护统计保密之机制
第四条
(承诺声明书)

一、 前条所指之公务员、工作人员、受託人、僱员、专员和其他人士,在开始职务前或订立提供服务合同时,应预先签署一份遵守统计保密的承诺声明书。
二、 该声明书须按照统计暨普查局局长核准之格式制定。
三、 当提供服务之合同是以书面制定时,承诺声明书得载于有关条款内。

第五条
(调查)

在收集个别统计资料阶段,进行收集的实体之负责人应确保遵守下列程序:
a) 以邮寄方式进行调查时,向被调查的统计单位發送之问卷,应透过已付邮资和预先填上编製机关地址之信封,作为送交问卷之用;
b) 填写问卷或关于之前已收到答复的解释之调查工作是以直接访问进行时,应使用有安全开关装置的公事包来储存及运送问卷到适当的目的地;
c) 调查是以直接访问进行并需要使用手提微型电脑时,不管是否使用“软件”把收集的数据转为密码资料,有关资料的载体应以安全保护袋保护;进入并使用储存的资料,应受本身使用上之条件或由保安的“软件”控制之个人使用密码 (“password”) 限制。

第六条
(问卷)

收回问卷后,该项工作的负责人有责任採取适当措施,确保外人不能取得,尤须遵守下列程序:
a) 由工作程序上参与调查之工作人员立刻分發这些问卷;
b) 确保在每个工作期末能适当地保护问卷,从而防止不应得到问卷的人取得有关问卷;
c) 不在工作岗位超过一段短时间的工作人员须採取谨慎措施,保护处理中的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资料之问卷或其他统计资料载体,以及预防有关电脑或资讯终端机被人接触;
d) 採取预防措施,确保统计问卷送交资讯部门前以方便处理的适当面积包扎,并透过标签适当地提供辨认资料,至少能识别负责的工作部门、有关之调查、调查期及问卷附有之编号,以及是否用于首次登记或用于修改之寄送;
e) 编製一份载有前一款所指资料的交收记录,收件部门适当地签署和註明日期后将归还其副本。

第七条
(资料之电子处理)

在资料之电子处理阶段,有关工作的负责人负责确保:
a) 遵守所有负责资讯范畴的组织单位或部门建议的安全措施及程序;
b) 遵守向负责有关调查的工作部门归还已处理的问卷之规则;
c) 将记录、档案和资料库存放在设有加强保安的地方,保证不会被不应取得该资料者取得;
d) 仅容许预先确定和适当地受委託办理有关工作之人士进入前一款所指的地方;
e) 保持设立记录、档案及资料库之副本,预防遭到任何意外而损毁,尽可能在不同地方及按 c 及 d 项规定之条件保存。

第八条
(统计数据之發布)

一、 负责独立或与其他部门一起發布所编製统计资料之部门,有责任维护个别或具有个别特徵的统计数据的机密性。
二、 为保证编製的统计资料在發布时使用一致标准,负责部门应採取下列程序:
a) 除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八条第一款a和 b项及第三款所指之例外情况外,倘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透过公布之统计数据识别到被调查的个别统计单位,则不可公布该等统计数据;
b) 按前一项之规定,当遵守主动保密方法的最低数目之规则时,祇容许公布至少涉及报表上三个被调查的统计单位的统计数据;
c) 关于同样数据的多个统计图表在一份或多份刊物發布或公布时,不管透过任何载体,应确保不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有关数据所属的被统计单位。
三、 为使统计数据得以發布,在报表上所需的三个被调查的统计单位数目之计算上,倘属法人或同等的实体时,在整个统计调查期间没有活动和提供失效资料的被调查统计单位,以及没有回答的单位,均不可列作统计。
四、 由于重要理由,不可能採用最低数目之规则时,应按下列规定採用被动的保密方法:
a) 数据以纸张或其他载体公布后,被调查的统计单位认为可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透过该等仅涉及他们的资料而被识别身份,有权以书面向统计暨普查局局长提出有理据的申请,要求该等情况不在将来出版的刊物中重複;
b) 收到申请后,统计暨普查局局长决定申请之恰当性,并在最多三十日内将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倘决定是不同意,必须说明理由。
五、 由参与部门负责以删除或结合的方法隐藏發表资料用的机密的统计数据,尤其是透过使用电脑的解决方法来自动处理统计保密。

第九条
(问卷副本之申请)

当一个被调查之统计单位,经说明特别是由于其保留在档案内已回答的统计问卷之副本遗失,要求發给该已回答的统计问卷之副本时,负责该项调查的工作部门应在下列条件下接受有关申请:
a) 若申请人为自然人,祇要申请书上载有经公证署鑑证的利害关係人签名,或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b) 若申请人为法人或同等实体,透过由有权承担责任之人士签名并经公证署鑑证该资格的申请书,或出示可证明有该等权力的文件作身份证明。

第十条
(不适当地收到的问卷之归还)

由于寄件人的错误,当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统计编製机关及其授权机关之部门收到一些不属他们负责的问卷时,必须把问卷归还给有关统计单位。

第十一条
(已处理的资料之销毁)

一、 载于原始资料载体的个别统计资料经确定性的资料处理后,这些资料须按六月九日第101/84/M号训令之规定消除。
二、 当是问卷时,其销毁之方法必须使它不可能被複製。

第三章
关于官方统计之發布
第十二条
(预先许可之义务性)

获授权的统计机关,以及部门、机构、公共实体或具公共利益职能的实体,凡不属澳门资料统计体系的统计编製机关者,必须取得下列资料才可公布可能编製的官方统计:
a) 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所指规章之规定,用于收集必须的个别资料的储存原始资料之载体之登记;
b) 根据十月十四日第62/96/M号法令第六条及本规章之规定,统计暨普查局之预先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

根据前一条之规定,申请公布官方统计的许可之申请书,须向统计暨普查局提交,而申请书应透过按有关局长核准的式样之专有表格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请书之补充资料)

申请许可之申请书必须附有下列资料:
a) 指出由统计暨普查局發给、关于作收集基本统计资料用途之原始资料载体或调查表之登记;
b) 以纸张或资讯载体提交之出版计划;
c) 关于基本统计调查或利用行政行为之执行条件之报告书,尤须强调可能出现之困难和解决困难时技术上採取之方法;
d) 指出计算结果之准确度。

第十五条
(申请之规范化)

一、 统计暨普查局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利害关係人更正申请书或补充资料内可能出现的不足或不当之处,以及提交有助审议该申请书的必需及适当的附加资料。
二、 倘申请实体在上款所指通知之日起计六十日内没有更正申请书,有关程序将归档。

第十六条
(澳门金融管理局之意见书)

申请许可是以金融、货币、汇兑或保险业务资料为标的时,统计暨普查局得向澳门金融管理局要求事先作出之意见书。

第十七条
(权限及决定)

统计暨普查局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二十个工作日内,又或倘属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之要求或前一条所指收取意见书之情况时,由有关资料合乎规范或提交之日起计十个工作日内,由统计暨普查局局长对许可之申请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拒绝许可)

一、 可完全或部分拒绝發布官方统计之申请,当:
a) 第十二条 a 项所指之登记已被撤销;
b) 有关發布违反统计保密;
c) 计划發布之数据在科学或技术上有缺陷。
二、 在前一款c项所指情况下,申请实体已获通知有关事实后,在通知后三十日内没有更正有关不足时,拒绝方为确定。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九条
(应送交统计暨普查局的出版物之样本)

澳门金融管理局、获授权的统计机关,以及根据前一章之规定获准公布官方统计之实体,就每种载有官方统计之出版物,须向统计暨普查局送交五份样本。

第二十条
(维护保密的机制在执行上之跟进)

一、 在统计谘询委员会平常会议之工作议程内,必须包括一项关于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统计编製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执行本规章第二章所指维护保密的机制之议程。
二、 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各个澳门资料统计体系之统计编製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须向统计谘询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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